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6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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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白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白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孜然壹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白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盜之物品價值合計2,150元,九月九潤喉珠1盒、津爽潤喉珠334顆業已發還告訴人許明智,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因求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孜然1斤(價值3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九月九潤喉珠1盒、津爽潤喉珠334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之津爽潤喉珠罐子5個,其於警詢時供稱已回收,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黃白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白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徒手竊取許明智所有之九月九潤喉珠1盒、津爽潤喉珠5罐及孜然1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告訴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白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明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查扣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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