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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貳支(檢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二七二及零點六一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末4行「劉勇志遂將裝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海洛因菸捲2支(驗前毛重各0.455公克、0.704公克;
驗後毛重各0.272公克、0.615公克)之鐵盒丟棄路旁,為警當場查扣。」
修正為「劉勇志遂將裝有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754公克)之鐵盒丟棄路旁,經員警詢問後另行主動交付海洛因菸捲2支(檢驗前毛重各0.455公克、0.704公克;
檢驗後毛重各0.272公克、0.615公克),均為警當場查扣。」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交付海洛因菸捲2支,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其持有扣案之菸捲是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上開毒品之純質淨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455及0.704公克;
檢驗後毛重分別為0.272及0.61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5號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許,在嘉義市仁義潭公廁內,以網路遊戲「星辰遊戲幣」4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而後再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摻入菸捲2支內。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號前,為警見其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前盤查,劉勇志遂將裝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海洛因菸捲2支(驗前毛重各0.455公克、0.704公克;
驗後毛重各0.272公克、0.615公克)之鐵盒丟棄路旁,為警當場查扣。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1民A19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民A196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乙份。
②查獲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608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海洛因菸捲2支。
①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捲菸2支,係屬違禁物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6081號)1份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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