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9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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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是被告呂金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共取得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的水錢,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6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號
被 告 呂金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彪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泰8」(網址:xg.tg888.ws)、「金永盈」(網址:ag.allin168.net)、「富士山」(網址:gl.lm539.com)等賭博網站代理商層級之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2月13日6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居所,以其所架設之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具管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錢(手續費)外之彩金,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而呂金彪依所代理層級可依賭客下注金額獲百分之一之抽成佣金。
嗣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呂金彪之友人林振翰在場),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因而查獲,總計呂金彪以上開經營方式之獲利約新臺幣6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金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站資料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2月13日6時45分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依被告所述,其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共獲利約6000元,自屬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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