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9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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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炳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園前,李秋南所擺設之攤位,徒手竊取李秋南所有之OPPO Reno7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炳村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南、證人王國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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