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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竊取被害人鄭門英所有之車牌1面,固值非難,然被告所竊取之車牌係自被害人先前遭竊而經人停放在嘉義市自由路與興達路口附近公園之機車上取得,被告非持尖嘴鉗等工具,顯難鬆脫螺絲取下車牌,而該支尖嘴鉗於法律意義雖係兇器,惟被告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應僅止於「工具」,與非因使用工具之需求而特地攜帶兇器行竊,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
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業於其為警查獲時,由警方扣押,並已發還與被害人具領,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本案所為,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始終未提出告訴,並已陳明無意訴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對於本案之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於自身騎乘之機車車牌因故遭註銷後,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以供己車懸掛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先前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嘉簡卷第7至9頁)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自路邊拾得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該支尖嘴鉗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OQZ-811號車牌1面,業於為警查獲後交予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具領,已如前述,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曾建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興達路交岔口附近公園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竊取鄭門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112年12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與雙園街交岔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建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鄭門英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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