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甲○○為龍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為龍興公
- (二)被告2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後,持以申請行使
- (三)被告2人自告訴人於101年3月任職龍興公司起至000年0月
- (四)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 (五)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上開申報表虛偽記載告
- (六)被告2人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七)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 (八)爰審酌:(1)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
- (九)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十)第三人參與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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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茹
黃榕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龍興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霈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龍興開發有限公司因甲○○、乙○○犯罪而取得如附表二「應負擔勞工保險費差額」、「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載之利益,不予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與甲○○為夫妻關係,甲○○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龍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則為龍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及甲○○共同負責辦理龍興公司之員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及乙○○為降低龍興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支出,共同基於使龍興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丙○○自民國101年3月起任職龍興公司時,每月薪資即為新臺幣(下同)42000餘元,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此業務文書時,虛偽記載丙○○薪資僅為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完成後持以向勞保局及健康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皆誤認丙○○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18780元,據以核算龍興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且於丙○○000年0月間離職前,未依規定按時申報而隱匿丙○○調整後之實質薪資,嗣勞保局及健保險署自行由102年起至110年間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丙○○之薪資,及核算龍興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龍興公司因此詐得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所示短繳勞工保險費32574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84861元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61454元,合計共57206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丙○○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
二、證據部分:詳附表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為龍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為龍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龍興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業務。
其等2人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為虛偽登載告訴人丙○○不實薪資數額,持以向勞保局與健保署行使,使第三人龍興公司少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勞工保險費、全民健保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2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後,持以申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自告訴人於101年3月任職龍興公司起至000年0月間離職前,多次隱匿告訴人實質薪資而不實申報,使龍興公司獲有不法利益,均係時間密接,地點、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上開申報表虛偽記載告訴人薪資數額,完成後持以行使申請,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2人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七)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惟該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且被告2人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跨越新、舊法,亦應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1)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閥門的工作;
已婚、有2名成年與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被告乙○○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瓦斯閥門工作;
已婚、有2名成年與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3)被告2人為圖節省龍興公司之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以高薪低報之不實申報方式,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受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
(4)第三人龍興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5)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勞保局113年3月29日函文,以龍興公司名義向勞保局補繳退休金差額161454元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及向健保署補繳短納之健保費157454元(已逾起訴書附表所計算之84861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勞保局函文及健保署繳款單收據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
嘉簡卷第21、23頁),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補繳退休金差額、短納之健保費(勞保局就勞工保險費差額只會裁罰,不會通知補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被告2人因而未就勞工保險費差額補繳),本院認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第三人參與沒收:1.關於附表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2人業以龍興公司名義補繳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其犯罪所得無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關於短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部分:被告2人業以龍興公司名義向健保署補繳,無異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關於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差額部分:勞保局就龍興公司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差額只會裁罰,不會通知補繳,業如前述,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卷及頁數 1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易字卷40、245、315 2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易字卷40、245、315 3 告訴人丙○○之證述 (1)112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他字119-120 4 告訴人丙○○提供之薪資條 他字卷11-17 5 勞保局111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他字卷31-42 6 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他字卷99-107 7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7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 本院易字卷57-58 丙○○投保於龍興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投保金額、個人和投保單位負擔保費明細表 本院易字卷59 101至111年投保金額分級表11頁 本院易字卷61-79 8 勞保局112年9月7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本院易字卷83-84 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本院易字卷85-92 101年至111年歷次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本院易字卷93-113 龍興開發工業有限公司101年3月至110年7月為丙○○君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楊君於該單位個人及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明細 本院易字卷115-117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本院易字卷119-139 9 被告乙○○112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丙○○101年至110年之薪資表影本 本院易字卷147-149
附表二:
龍興公司「應負擔勞工保險費差額」、「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一覽表(即檢察官112年蒞字第433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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