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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賓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賓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因故對江信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監獄內,持棍子及徒手毆打江信義,致江信義受有左手中指約1公分傷口、左腳約0.5公分傷口、後背部長5*2公分紅腫、18公分輕微紅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志賓於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信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112年11月1日嘉所戒字第11200037110號函及所附資料、傷勢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案件詢問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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