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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 三、又本件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同時尚有經營以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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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何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第56號、第58號、113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傳真號碼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接收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本案係以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接收訊息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傳送、告知簽注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美國職業籃球賽事(NBA)之比賽勝負及網站賠率為準,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而以賭博網站之無形空間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金財神」之實際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接收不特定賭客傳送欲下注美國職業籃球賽事之簽注號碼後,依各該賽事勝負及網站賠率為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此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延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選偵37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圖利供給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行為已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使民眾對於財物之取得心存僥倖,實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又以通訊軟體接收簽注號碼之方式聚眾為本案賭博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抱持僥倖心態,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6年間,亦曾因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此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竟仍不知警惕,猶貪圖不法利益,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美國職業籃球賽事之簽注號碼,再替不特定賭客於賭博網站「金財神」下注簽賭財物,以從中牟利,所為已然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期間僅約1個月,尚無證據證明其經營規模龐大、獲利甚豐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選偵37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選偵37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8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本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選偵37卷第3、20頁),此乃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金財神」(http:/www.king598.net)實際經營者,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取得該網站之簽注者帳號、密碼後,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住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之方式簽注,再由甲○○依不特定賭客所傳送之簽注內容於上開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之美國職籃NBA賽事為標的,輸贏則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再依下注金額獲取彩金,甲○○則可獲取不特定賭客下注金額5%之佣金,並每隔一星期由甲○○與實際經營者、賭客各約不特定之地點結算輸贏及交付佣金、賭金與賭資。嗣警於112年12月7日14時45分,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因而查獲,總計甲○○以上開經營方式之獲利約2千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金財神網站簽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14時56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偵訊時已供稱其經營賭博行為之獲利約1萬元,就此不法所得部分,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扣案物品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又本件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同時尚有經營以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行為,而認被告尚涉有違反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之罪嫌。然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 稱:曾有朋友詢問是否有在做選舉賭盤,我說現在大概2個陣營是賴蕭配讓侯趙配100萬票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我是自己看新聞及政治性節目分析出來的,打算定出這個盤讓別人來簽,但至今都還沒人跟我簽賭等語,而本件經警方針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亦未發現任何經營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之具體事證,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營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同期間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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