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
- (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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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牌尺肆支、賭資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摸1次抽50元」後補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林品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營麻將賭博,分別係利用各麻將賭客每次自摸、每局4圈之機會,提供處所並分別抽取50元或300元之佣金,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麻將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然不定期反覆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
本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0日10時20分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上開賭客以前開方式對賭,無非經營麻將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1次。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增加賭博歪風,罔顧助長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久、期間獲利非鉅,兼衡其經營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目前無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麻將1組、牌尺4支、賭資6,50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場賭檯之財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另因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特定被告涉犯本案起始日期,故無從得知、估算被告涉足本案是否確有獲利或虧損,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吿原則,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品珠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惠安街72巷2居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麻將牌為賭具,其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計算,約定抽頭方法為4圈抽300元,自摸1次抽50元。
嗣於113年2月10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成鳳、官葉玉、吳湘晃、陳奕靜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賭資6,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博財物之黃成鳳、官葉玉、吳湘晃、陳奕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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