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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論以累犯之依據、論罪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於警詢及本署」,更正為「於本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江建原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同法院為免刑之判決。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田地裡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江建原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知其前往定期驗尿,於112年1月10日12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建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江建原採集、封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0日12時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0日12時1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裁定各1份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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