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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二行所載「何嘉裕」應更正為「何嘉育」、倒數第一行原記載「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更正為「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含前方菜籃所放置之充電器1個及手套1支)」;
證據欄一㈡所載「何嘉裕」更正為「何嘉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便,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何嘉育放置於門口之電動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及僅因個人喜愛,即竊取告訴人張敬華所有放置於廟內之神像,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當場已返還與告訴人等,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1,000元及3萬元)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含前方菜籃所放置之充電器1個及手套1支)、神像1個,均屬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10252號卷第18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4011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陳凱祥 ○ OO○○○○OO○O○O○○○
○○○○○○○○○○O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O住處車庫,見何嘉裕所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動自行車引擎,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含前方菜籃所放置之充電器1個及手套1支),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並將該電動自行車噴漆為紅白色。
嗣何嘉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於同年月22日19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陳凱祥住處前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二)於112年11月21日20時1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0號萬善軍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供俸之張敬華所有、石頭雕刻之土地公神像1尊(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其上址住處。
嗣張敬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12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扣得上開神像1尊(已發還)。
二、案經何嘉裕、張敬華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凱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嘉裕、張敬華於警詢中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錡明綠能電動車出具之保證書、現場及查獲照片共8
張(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113年度偵字第282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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