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正欣與黃麗霞之男友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黃麗霞商談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對黃麗霞揮舞,以此方式恫嚇黃麗霞,致黃麗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正欣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麗霞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電話記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