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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旭政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旭政為簡裕澄(原名簡良穎)之友人。緣簡裕澄之配偶戴安錡(原名戴鈺綺)於民國109年8月底間,因工作關係結識凃德育,知悉凃德育有追求之意,陸續以生活困難、積欠債務為由向凃德育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9萬3,834元。
嗣高旭政知悉戴安錡因無力清償所積欠凃德育上開借款,又不耐凃德育頻繁之電話或簡訊連繫,為免凃德育不再騷擾,並防止凃德育繼續催討債務,遂與簡裕澄、戴安錡(前二人涉犯恐嚇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先由簡裕澄持戴安錡之行動電話利用戴安錡臉書帳號聯絡凃德育,相約當日晚上7時許於嘉義縣○○鎮○○○旁土地公廟旁之廢棄鐵皮屋處碰面,屆時待凃德育單獨現身與戴安錡在現場碰面後,簡裕澄、高旭政與「阿虎」即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簡裕澄下車後即站在凃德育身旁,或以手搭肩方式,或舉手作勢並口出毆打身體等威嚇言語方式,同時由高旭政與「阿虎」各站在左、右出言助勢、包圍,使凃德育心生畏懼,而依簡裕澄指示簽具免除上開債務之和解書1紙,同意債務一筆勾銷及保證不再騷擾戴安錡,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惟未記載發票日期)作為擔保,簡裕澄及戴安錡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凃德育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凃德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旭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5至72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第193至200、207至208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核與告訴人凃德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77至81、141至143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13至17、213至215頁)、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3、47至55、85至111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21至47、115至123、153至162頁)、借款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57至60、73至76、151至157、245至251 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125至128、163至166、201至20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警卷第119至123、135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55至59、71頁)、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見警卷第125至135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61至71、73至75頁)、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9至182頁)、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3至231頁)、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3頁)、郵局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至24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7至1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5至149、253至74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19頁)、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借款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存簿、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83頁)、告訴人與被告戴安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5頁)、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至13、19至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
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
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簡裕澄夥同被告、「阿虎」以恐嚇言語及出言助勢、包圍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訂免除債務之和解書及本票交予同案被告簡裕澄,惟該本票並未填寫發票日,此據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票內容為我姓名、身分證號碼、金額為3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8頁)相符,揆諸上開見解,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所取得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及免除債務之和解書,均已足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及免除債務,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簡裕澄、戴安錡與「阿虎」就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恐嚇得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恐嚇得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被告僅因聽聞友人即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不耐告訴人頻繁之催討,而為豁免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對告訴人債務關係之不法利益,遂共同駕車前往現場助勢,然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過程中亦僅出言助勢、包圍,並無對告訴人有何身體上之威嚇行為,可見其主觀之惡性非重,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並無資力賠償,致其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得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聽聞友人即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不耐告訴人頻繁催討欠款,為豁免同案被告戴安錡對告訴人債務關係,竟共同前往現場包圍助勢,以人數優勢滋生告訴人內心恐懼,並由同案被告簡裕澄以上揭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署免除債務之和解書及本票,使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藉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協助法院查清真相,惜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無資力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判重一點之意見(見警卷第6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並非本案犯罪之發起人、犯罪動機、於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僅為助勢手段、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告訴人所簽署之本票及和解書係交給同案被告簡裕澄收受,且同案被告簡裕澄並未提供給被告任何報酬或好處,業據同案被告簡裕澄、戴安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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