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3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基隆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22時31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2樓「協和旅社」201號房實施臨檢,並徵得林彥志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
又經林彥志同意而於111年7月13日23時46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彥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基一-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扣案吸食器是我用來施用的等語(毒偵緝360卷第52頁),然被告自警詢時起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始終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非其所有(毒偵1343警卷第10-11頁,本院原易卷第148頁),而卷內亦乏證據足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