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5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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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0.001公克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攔查往前回朔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175線道路與中和交流道前,見張國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燈不亮,予以攔查,在上開自小客車手剎車下方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內有未施用完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國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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