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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岑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其住居安全,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侵入住宅之期間,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隨身錄音錄影器1臺、磁鐵2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吳坤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宏與張○岑前係同事關係,吳坤宏曾向張○岑借用機車,見機車鑰匙圈除有機車鑰匙外尚有張○岑之住家鑰匙,便另行複製張○岑之住家鑰匙1把;
後因吳坤宏對張○岑心生愛慕,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張○岑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0時27分許,逕自以上開複製鑰匙1把開啟張○岑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並進入車庫內查看,嗣經張○岑返家時發現而報警,經警當場查扣鑰匙1把。
二、案經張○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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