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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簡義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5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大林鎮下潭底69號旁懷恩橋工地,徒手竊得竹節鋼筋1批(約300至400公斤)後,隨即於同日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9.3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由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聯益資源回收場。
㈡案經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簡義軒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7至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證人李○○、張○○、劉○○、林○○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5、16至19、20至21、26至30、35至37、38至41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119302181號函、照片26張(見警卷第50至62、63、6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家庭暴力防治、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綁鐵工人、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1批(約300至400公斤),雖已變賣並獲得價金3,700元,然該所得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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