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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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堂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玖陸公克、零點壹零壹參、零點零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被告李堂祥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2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4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於本案如何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事,據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7月4日19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村0○0號旁停車場為警盤查,其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付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根除其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96、0.1013、0.047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李堂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堂祥前因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有期徒刑);
復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
上開甲、乙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於民國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法務部○○○○○○○○報請停止戒治,於11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未戒除毒癮,仍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之○○住處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堂祥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李堂祥隨即將攜帶之香菸盒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丟棄於路旁,為警當場發覺而予以扣押,復經李堂祥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村0○0號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7月4日晚上7時55分許,見李堂祥於嘉義市○區○○○村0○0號旁停車場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李堂祥主動交付藏放於褲子右邊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3公克、0.04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李堂祥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堂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查獲及扣押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600076)各1份在卷,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061)各1份在卷,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3公克、0.04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3公克、0.04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96公克、0.1013公克、0.04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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