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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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博瑜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3時16分許,步行經過黃○○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早午餐店,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進入該店內,並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報告1紙。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

㈣本院113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㈤被告張博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須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的場所,故旅館房間、公寓大樓陽台、健身房或空中花園、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均不失為住宅之概念。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

查被告本案攀爬窗戶入內行竊之地點係販售早午餐之店家,該店樓上雖可供生活起居,惟平時無人居住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說明,即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行竊時之○○早午餐店既無人居住,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該當該款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攀爬窗戶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早午餐店內,並竊取收銀櫃檯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毀損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30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490元,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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