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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萍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簽單玖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以電信設備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在其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接受不特定人現場下注簽賭,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經營台灣「今彩539」賭博。
其賭博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約定賭客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再據以核對每期開出之「今彩539」五組號碼為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即歸陳秋萍所有。
嗣經警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使用之手機1支、簽單9張,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今彩539簽單9張、手機1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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