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紘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紘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門號,詐騙告訴人呂錦錡得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換取對價,申辦電信門號轉手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難以向詐欺正犯求償,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本院嘉簡卷第15頁電話紀錄),而迄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34頁),以及被告前因幫助洗錢,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收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後,持以詐騙對象為1人,詐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
被告所因提供門號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9頁反面),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劉紘承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3日確定,於112年8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戒慎,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3日20時44分許,在臺南市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共4、5個門號後,立即至LINE暱稱「威」之詐欺集團成員停放在附近之車上,將本案門號及其他共4、5個門號之SIM卡交付「威」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即以本案門號申辦蝦皮會員,並以暱稱「lxogwi9uqx」於蝦皮娛樂商城,向不同賣家佯裝購買商品,藉此取得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蝦皮訂單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蝦皮訂單編碼:000000000000000),且於同時,佯裝「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人員致電呂錦錡,向其佯稱:因誤刷一筆消費,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訂單均完成付款後,取消訂單,而使賣方將款項匯回暱稱「lxogwi9uqx」之蝦皮買家錢包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紘承事後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呂錦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紘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申辦門號時即非要自用,係參與辦門號換現金活動,於臺南市某遠傳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即將SIM卡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不知後續該門號使用情形。
尚有辦中華電話、台哥大、亞太等門號,總共4、5個門號,原先約定報酬5萬元,最終只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詐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42S號函暨函附訂單及會員資料 1、證明詐欺集團以暱稱「lxogwi9uqx」於蝦皮娛樂商城,向不同賣家佯裝購買商品,藉此取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付款虛擬帳號事實。
2、證明告訴人分別轉帳2筆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訂單」,因而詐欺款項回到暱稱「1xogwi9uqx」之蝦皮買家錢包內之事實。
3、證明以本案門號申辦暱稱「1xogwi9uqx」之會員時,蝦皮有採SMS簡訊驗證之方式,即申辦會員者須輸入蝦皮所寄發至本案門號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右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因提供帳戶,而遭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