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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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

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冠雄乃基於避免遭警盤查之目的,駕車實施上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且該二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脫免遭警方盤查,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偵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黄冠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憶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世賢路口時,經駕駛警車之警員巡邏發現上開車輛車牌已遭註銷而示意該車受檢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加速逃逸,並擦撞警車、紅燈右轉及緊急迴轉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警方於同日4時1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街防汛道路底,將黃冠雄攔停並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憶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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