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9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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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林馭翊間紛爭,而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社會之人格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而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嘉簡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與林馭翊(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房屋租金及丟垃圾問題起爭執,陳榮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1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嘉義市○區○○路00○00號「亞洲大樓」1樓電梯口前,對林馭翊辱罵:「哩系咧靠北喔!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馭翊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馭翊、證人江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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