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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泓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時29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其堂兄黃柏融(其等為六親等旁系血親)住所前窗戶,徒手竊取黃柏融所有之機車排氣管彈簧1個得手(價值新臺幣12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泓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報告單1份;
遭竊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㈣嘉義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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