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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5186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 行誤載「黃張純英」應更正為「張黃美純」(參偵卷第14-1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其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行搜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擅闖他人住處內搜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他人住居安全、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件幸無財物遭竊損失,及告訴人意見表示(見易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搜尋財物而持行動電話開啟照明功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復衡酌該手機非違禁物,多可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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