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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央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央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央祥因與胡麒麟有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胡麒麟稱「我要撞你」等語且駕車作勢衝撞,並手持木棍作勢毆打,致胡麒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央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胡麒麟、證人游淑娟、許李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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