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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旭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旭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器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自白、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46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6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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