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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參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0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惟本件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係112 年3月13日,核與前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累犯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煙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之態度,慮及其持有毒品期間、數量、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平和、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棕色乾燥植物1 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3.65公克),有該局112 年北市鑑毒字第8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檢出毒品成分 1 棕色乾燥植物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 淨重為3.65公克。
【參雲林毒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 年北市鑑毒字第85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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