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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嘉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嘉新與告訴人姚進男為舊識,卻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之債務問題,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臉部挫傷、瘀青,顯見其自律不佳且欠缺法紀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龔嘉新因姚進男積欠其金錢,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10其住處前,出手毆打姚進男,致姚進男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瘀青。
二、證據:
(一)被告龔嘉新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進男之指訴。
(三)LINE訊息擷圖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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