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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香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香鑾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香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⒉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以電子通訊為賭博,所為實值非難;
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
⒋本件賭博方式、時間、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沈香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香鑾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單給吳採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賭法為由沈香鑾從1至39號碼中,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選出2個號碼(二星)、3個號碼(三星),再據以核對當期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準,若簽中上開號碼,可得各該二星彩金53倍、三星彩金570倍等倍數不同之獎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吳採凉所有。
嗣警察於112年11月29日15時30分,在沈香鑾位於上開住處,持搜索票依法搜索,在沈香鑾的手機中發現簽賭對話通訊內容。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香鑾於警詢中自承明確,核與另案被告吳採凉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警察之採證照片(手機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香鑾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的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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