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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取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遭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以相同手法為本件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
被 告 董俊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趁徐祥銘所有腳踏車未上鎖之機會,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價值新臺幣6,000元)。
嗣徐祥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祥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祥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判決書等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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