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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淨重捌點零柒陸壹公克,純質淨重陸點伍零玖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凃志賢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8.0761公克,純質淨重6.509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12日警方至比佛利汽車旅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凃志賢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3包,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凃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1至12頁)。
㈡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22、2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凃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愷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8.0761公克,驗餘數量7.9748公克,純質淨重6.5093公克),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035號)1份附卷足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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