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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在犯罪事實一第7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黃〇〇為未滿18歲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13頁反面)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見嘉簡卷第27頁電話記錄查詢表),暨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頁)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上開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告訴人(見上開電話記錄查詢表),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峰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5日15時4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街與芳德街口,徒手竊取少年黃○○(00年00月生)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峰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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