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3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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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旺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辣椒水1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旺昌與甲○○有交易糾紛,二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李旺昌住處談判結束後,李旺昌跟隨在甲○○身後步出屋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甲○○身體,並持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甲○○因而受有雙側角膜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頸部擦挫傷與鈍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提出錄影畫面及直播畫面隨身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扣案之辣椒水1罐、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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