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未對其提出告訴(偵卷第21頁)且無欲調解(本院卷第11頁),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自述因精神狀態不佳而竊取本案盆栽欲作為觀賞用(偵卷第15、71至7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遭竊物品價值(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取之扁柏盆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羅美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看見余佳琪放置在該處之扁柏盆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1個得手,旋即以所騎乘之機車將該盆栽運離。
嗣余佳琪發現所有盆栽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余佳琪指述情節相符,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