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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王妏菁(見嘉簡卷第9頁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於偵查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無業等(速偵卷第6頁反面)、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所竊取之草莓夾心麵包1個、巧克力夾心麵包1個、葡萄1盒等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邱德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竹圍店」,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草莓夾心麵包、巧克力夾心麵包各1個、葡萄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7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因觸動防盜器作響,當場為該店營業員王妏菁發現後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王妏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妏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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