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4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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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邱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由戴○○所管理之「家樂福」嘉義分店內,徒手自置物架上竊取「可樂娜」啤酒1瓶得手,旋將之藏放於其身著之外套內,趁店員忙於結帳無暇顧及之機,未結帳即自出口通道逕自離去,該情經店員發現後即行報警,警獲報到場後對其盤查,邱崇銘除坦承犯行外,並自身著衣物內取交上揭啤酒予警扣押,警隨即將該扣押物發還予戴○○。

㈡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委由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崇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5、67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31至35、37至4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嘉簡字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於112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

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

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可樂娜」啤酒1瓶,業已由告訴人戴○○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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