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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少宏透過「台灣甜心網」交友網站結識成年子女A女(偵查中代號BM000-B1130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然因故對A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號3樓之3住處內,使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宏」(ID:doctor000000)傳送「這麼絕情的話你刪吧,反正妳幫我吹的照片影片我都有拍有錄下來」等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少宏自白。
㈡證人A女證述。
㈢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㈣手機採證資料。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故對A女心生不滿,惟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加以解決反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理產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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