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4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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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家銘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員警之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本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竊取之功德箱價值、現金金額,被害人施文益、陳思妤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功德箱及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李家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板陶窯旁萬善堂廟內,徒手竊取施文益所管領之功德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運離去;
(二)於113年2月9日11時43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天后宮內,徒手竊取陳思妤所管領之功德箱一個(內有現金350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載運離去。
嗣經施文益及陳思妤發現功德箱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李家銘則於前述(一)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涉犯該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文益、陳思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有車輛竊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施文益及陳思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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