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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發
羅利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東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利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持短棍毆打羅東發」後補充「,羅東發搶下短棍後,再持以攻擊羅利助左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東發、羅利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羅東發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數次毆打告訴人羅利助,造成告訴人羅利助受有臉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之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羅利助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使告訴人羅利助、羅東發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誠有不當,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所受之傷勢及部位、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短棍1支,固為被告2人供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短棍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
被 告 羅東發
羅利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東發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嘉邑埤杜○○寺觀音佛祖廟(下稱水○寺)之董事長,而羅利助為水○寺之董事。
羅東發、羅利助於民國112年2月6日20時許,在水○寺內因會計交接問題發生爭執,羅東發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水德寺外徒手毆打羅利助,羅利助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短棍毆打羅東發,雙方發生拉扯互毆,羅○正(羅利助之子)、羅○峯(前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攔阻,致羅東發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合併右上眼瞼3公分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致羅利助受有臉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東發、羅利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東發、羅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峯、羅○正之證述。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現場及傷勢照片5張、被告羅東發提出之錄影檔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本署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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