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50,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4、2015、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肥料袋壹個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屢屢行竊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肥料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273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新臺幣4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電線1捲,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周宏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4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宏昌之父周茄田名下,下稱A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劉芳鳴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花用完畢。
(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
(二)於112年12月13日0時41分許,騎乘A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將黃裕欽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線3捆(市價分別為6000元、1350元、500元)搬至機車旁,正準備將電線裝入肥料袋時,為黃裕欽發覺,周宏昌即將電線3捆(其中1捆放在肥料袋內,已由黃裕欽領回)棄置於地上而未遂,騎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三)於112年12月30日23時49分許,騎乘A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許巧臻經營之水電行倉庫,徒手竊取許巧臻所有之未拆封電線1捲(紅色電線外皮、市價為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再變賣予不詳成年男子。
(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二、案經劉芳鳴、許巧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宏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劉芳鳴於警詢之指訴、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一)。
3 被害人黃裕欽於警詢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二)。
4 告訴人許巧臻於警詢之指訴、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屬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