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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2年7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加害人」。
嗣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之必要,通知其應於111年3月16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20日、8月17日、9月21日、112年4月19日、5月17日、6月21日、7月19日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進階輔導教育課程。
詎甲○○接獲通知後,於上開指定期日均未出席。
嘉義縣政府遂於112年10月2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240252號行政裁處書,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命甲○○於112年10月18日19時至民雄鄉衛生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處遇。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263262號函、112年10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8409號函、112年8月1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2227號函、111年3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69429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53177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71022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5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07506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40193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7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2255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8月30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210893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0月2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240252號函、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嘉義縣衛生局111年3月2日嘉衛心字第1110005994號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與本案同罪質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卻仍再犯本案,足徵被告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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