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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源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源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源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至112年8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向「TZ娛樂城」(網址: agup.tz6868.com)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取得「bon8298」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賭博網站,透過超商繳費方式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簽賭「妞妞」【賭博方式為1局5人(含莊家),1人發5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若莊家點數大於賭客,則賭客要賠下注金額;
若賭客點數大於莊家,則莊家要賠賭客下注金額;
若5張牌都拿人頭(即J、Q、K)而對方沒有的話,則要輸下注金額5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源德自白。
㈡證人江坤燁證述。
㈢代理錢包資料。
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112年7月底某日起至112年8月初某日止接續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妞妞」,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賭博沒有出金」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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