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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112年6月21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應更正為「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其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佯稱欲購酒送人而降低告訴人之心防,趁機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櫃台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當場已返還與告訴人,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自述心情不好欲買酒解悶而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提款卡、LINEPAY信用卡各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張正羣 ○ OO○○○○OO○OO○O○○○
○○○○○○○○○○○○○OO○OO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12年6月21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飲樂酒舍」菸酒專賣店內,向店員李記萱假稱要購買30瓶酒品禮盒,並謊稱身體不適需飲用溫水,趁李記萱上樓倒溫水之際,張正羣即徒手竊取李記萱所有,放置在椅子上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提款卡、LINEPAY信用卡各1張,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左側口袋內,適為李記萱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立刻聯繫友人劉冠麟到場,張正羣見事跡敗露,始將上開皮夾(含內容物)返還李記萱,李記萱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記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記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劉冠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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