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6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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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3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廖○○放置在停車場空地上之廢鐵、電線1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反面;

本院嘉簡卷第9至10頁),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益見其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記取教訓,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廢鐵、電線1批,於其犯行嗣遭告訴人發覺時,已由被告歸還予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林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號民宅外,由廖○○所承租之停車場空地上,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所有之廢鐵、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已歸還)得手,適廖○○由上開民宅2樓看見林郁翔竊盜犯行,旋即前往現場制止林郁翔,林郁翔始將竊得贓物歸還廖○○。
二、案經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指訴相符,另經證人及告訴人之父廖○○指證甚詳,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暨現場相片、車籍資料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判處拘役,緩刑2年確定,猶未能珍惜寬典,改過悛悔,旋於上揭時地再度行竊,足見其惡性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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