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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64、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偽造署押」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政岳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偽造告訴人蔡子捷之簽名、指印,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7、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3份,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假釋,於106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查緝,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而行使,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一編號2、7、9、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告訴人簽名、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
被 告 蔡政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岳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北港路交岔口附近之路邊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蔡政岳當時因另案被通緝,其為免遭警逮捕,遂冒用胞兄姓名,向警謊稱其為蔡子捷,警查悉蔡子捷為毒品列管人口,因而詢問蔡政岳是否攜帶違禁物,蔡政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出後,同意隨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驗尿。
蔡政岳抵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後,為免暴露真實身分,自同日11時6分許起,除繼續以蔡子捷名義製作筆錄及進行採尿程序外,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簽「蔡子捷」姓名或按捺指印,並在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2、7、9之私文書後,提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子捷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製作文書之正確性。
嗣警於111年12月30日約談蔡子捷到案說明,經由蔡子捷之陳述及告訴,始悉上情。
二、蔡政岳於112年2月17日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步行時,警因其形跡可疑而對其盤問,蔡政岳因恐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發現,遂向警謊稱其名為蔡子捷,其後並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煙交出。
嗣隨警返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製作筆錄及驗尿時,蔡政岳為免真實身分暴露,於同日0時46分許起,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簽「蔡子捷」姓名並按捺指印,並在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4之私文書後,提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子捷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製作文書之正確性。
嗣蔡子捷因接獲約談通知書,於112年7月26日前往民雄派出所說明,始揭上情。
三、案經:
(一)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蔡子捷告訴偵辦。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岳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子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另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20015529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告訴人指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照片比對圖及附表一所示文書各1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5402號鑑定書及附表二所示文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都是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7、9及附表二編號4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7、9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簽名及按捺之指印等行為,都是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之後之行使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都是基於掩飾身分之單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以接續犯各論1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都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述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員警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或指印之數量 1 調查筆錄 簽名4枚、指印8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2枚、指印1枚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指印各3枚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1枚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物證明書 簽名、指印各1枚 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簽名、指印各1枚 7 自願採尿同意書 簽名、指印各2枚 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指印2枚 9 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簡體集扣押物銷燬同意書 簽名、指印各2枚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或指印之數量 1 調查筆錄 簽名5枚、指印3枚 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簽名、指印各3枚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指印各1枚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簽名、指印各1枚 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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