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71,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10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樓層朋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更正為「於112年9月22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並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樓層朋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甚明。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22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前開供述,尚難採認。」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曾金旭」、「阿班」,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稱: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4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之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9-63頁),顯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樓層朋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112年9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紀錄,足見其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