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7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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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堃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堃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一時貪念,即拾起被害人黃惠鵬不慎掉落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而據為己有,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侵占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侵占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交還給警方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趙堃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堃榮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埔門市前拾得黃惠鵬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
嗣經黃惠鵬發現遺失遂返回該處未尋獲上開皮夾,進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趙堃榮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惠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經警通知後,確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內主動交付乙節,復有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1萬3,000元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只,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具領返還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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