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79,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蒜羅宋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曾進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9-23頁)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另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財物即被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數度竊取同一告訴人張育銓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暨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等節(見嘉簡卷第25頁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犯行,受損害的告訴人相同,各罪間獨立性較低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香蒜羅宋麵包一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曾進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扣役40日、4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2年12月24日20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前站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育銓所管理、持有之麵包1個,惟其甫將該麵包放入其所帶之側背包內,而未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時,即為張育銓發現並喝斥阻止後,方將該麵包放回貨架上而未得逞。
(二)於113年1月3日6時55分,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商品夾夾取該店保溫烤箱內之香蒜羅宋麵包1(售價新臺幣39元)個,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所帶之背包內而據為己有,惟當其欲續行夾取時,即遭張育銓喝斥阻止,而未為張育銓所發現,已放置於背包內之香蒜羅宋麵包則攜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嗣張育銓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即為警調閱該店內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進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育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採證照片1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