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8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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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銜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5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銜犯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拍攝或散布性影像之訊息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育銜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未加年齡管制,於推特網站頻繁貼文引誘閱覽者張貼性影像,可能使兒童或少年閱覽後,受其引誘而拍攝或散布其性影像之犯罪手段、情節,2次犯行期間分別為半年及3個月,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為社群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54號
被 告 張育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銜已預見若在公眾可自由瀏覽之推特(Twitter,後改名為「X」,以下均稱推特)網站,張貼引誘他人上傳性影像之訊息,可能使兒童或少年閱覽後,亦受其引誘而拍攝或散布其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照片(下簡稱性影像),然其因參與蝦皮購物網站之分潤計畫,為了增加特定商品購買網址之曝光度,使他人點擊該網址購物後,自己亦可獲取分潤,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至7月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登入推特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0000」、暱稱「台灣色色競賽」,接續多次張貼「男孩秀一張靈蛇出洞」、「男孩秀一張短褲照」、「女孩秀一張靈蛇出動」、「女孩秀一張短褲照」等訊息,並在訊息中附上蝦皮購物網站特定商品之購買網址(多為貼身衣物、情趣用品等),引誘閱覽者張貼裸露生殖器或猥褻動作之照片,並使兒童及少年閱覽後,有拍攝、散布其等性影像之虞。
嗣於000年0月間,因上開帳號遭推特網站封鎖,張育銜另基於相同犯意,註冊推特網站帳號「@00000000000」、暱稱「台灣色色競賽2號站」,自112年7月17日至112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接續多次張貼「男孩秀一張濕濕照」、「女孩秀一張褲子裙子裡沒穿內褲」、「男孩秀一張裸+配件」、「女孩秀影片撫摸自己」等訊息,並在訊息中附上蝦皮購物網站特定商品之購買網址,引誘閱覽者張貼裸露生殖器或猥褻動作之照片,並使兒童及少年閱覽後,有拍攝、散布其等性影像之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推特網站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引誘兒童及少年拍攝或散布性影像罪嫌,共2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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